第 1 條 本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(以下簡稱本法)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(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) 依本法規定為補償時, 除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外,準用本標準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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